借款合同中被告存在欺诈行为,法院判决提前清偿全部欠款
【案 由】民间借贷纠纷。
【案情简介】
原告:胡某,女,1981年X月X日出生,汉族,住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万科金域淞沪小区X栋X室。
被告一:XX置业有限公司,法定代表人:卢某,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朝歌路与滨海大道交叉口。
被告二:XX建设有限公司,法定代表人:吴某,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雁密路X号X室。
被告三:北京市XX管理有限公司,法定代表人:李某,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建材城西路X号。
原告诉称,2018年7月12日,原告与被告一、被告二、被告三签订了《企业借款、担保及居间服务合同》(以下简称借款合同),原告作为出借人向被告一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,被告二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,被告三是促成本次借款的居间人。
一、被告一在提供的《XX置业企业融资推荐说明》(以下简称推荐说明)中提供虛假材料,隐瞒与订立《借款合同》有关的重要事实,行为构成欺诈。
二、被告一到期无归还本息的能力,构成预期违约。
三、被告二在《推荐说明》中提供虚假材料,使得原告意思表示错误。
四、被告三作为《借款合同》的居间人,应保证就有关本合同订立的相关情况如实报告,不故意隐瞒与订立本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虛假情况。
综上所述,被告一、被告二和被告三隐瞒与订立《借款合同》有关的重要事实,使得原告意思表示错误,其行为已构成欺诈,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,要求提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,同时要求其赔偿原告的损失。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,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,诉讼请求如下:
1、请求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胡某借款30万元,并支付利息(以30万元为基数,从2018年7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,按照年利率10%计算)。
2、要求被告二、被告三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责任。
3、要求三被告向原告胡某支付违约金(以30万元为基数,按照每日万分之二,从2019年1月12日算至付清之日止)。
4.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、公告费。
三被告均未发表答辩,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。
【争议焦点】
涉案借款合同是否可以撤销?被告是否需要提前清偿债务?
【处理结果】
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,经过庭审调查后作出(2019)京0106民初7401号民事判决书,判决如下:
一、被告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。
二、被告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(以30000元为基数,按照年利率10%标准计算)。
三、被告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还款的违约金(以300000元为基数,按照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)。
四、被告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。
五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【案例评析】
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。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借款合同,被告二和被告三分别是担保人和居间人,但是合同签订后,原告发现被告存在欺诈行为,导致原告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,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一提前清偿债务,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。国晖律师收到委托后,立即收集整理好相关的证据,理清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,提交起诉状和代理词。最终,法院判决被告一偿还全部借款,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。原告对案件结果表示满意。
【相关规定】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
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,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:
(一)因重大误解订立的;
(二)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。
一方以欺诈、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,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,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。当事人请求变更的,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。
【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(2018)YHMS2477号档案编写】